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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簡,3514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麒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麒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程麒瑋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品牌:不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多端、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鉅(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
  被   告 程麒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麒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8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徒手竊取陳玉環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玉環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5%2C%E7%B0%A1%2C3514%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