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華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健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華健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考量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且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法官再斟酌量刑,讓我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參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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