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聲,342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32號 115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林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金訴字第6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六二四號案件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林向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領回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本案三星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並於11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三星手機1支,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聲請人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9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本案三星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上開扣案物品發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5%2C%E8%81%B2%2C342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