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振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興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1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周品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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