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張津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津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61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張津銓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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