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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監宣,92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林○斌

相 對 人 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林○○鳳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梁林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梁林秀慧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准予備查在案。㈡林○○鳳因於110年9月間癱瘓,經延醫診治後仍為重度身障,現監護人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照顧相對人已花費新臺幣2、300萬元,監護人及親屬間面臨相對人照護費用支出不足之窘境,而林○○鳳名下除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支應將來照護費用,經相對人親屬同意後,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梁林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梁林秀慧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㈢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所得收入,若未予變賣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生活照護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9/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444/100000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25/100000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9/100000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55/1000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4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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