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吳○青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程序終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患有缺氧性腦病變,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乙種診斷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5年9月5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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