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4,訴,1997,20260909,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肯
- 被上訴人王元山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林肯
被 上訴人 王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上訴人延至115年3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已於115年3月2日屆滿),其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