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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再簡抗,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郭志華

相 對 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8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原確定訴訟,判決則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抗告人之開庭通知單均係由社區守衛即典藏巴黎活力館管理委員會代收,因未受合法送達,故並不知悉原確定訴訟繫屬中,因而未出庭或收受判決,直至民國115年4月9日收受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司聲字第9號裁定即相對人就原確定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始知悉,又抗告人已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再審不變期間,原裁定未考量前情,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同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三、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訴訟之訴訟文書均由典藏巴黎活力館管理委員會代收,未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然查,原確定訴訟之訴訟文書及判決均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下稱系爭地址),並由系爭地址典藏巴黎活力館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未曾因查無此人或遷址等原因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2件在卷足稽(見原確定訴訟卷第33、71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工作內容既包括代全體住戶收受文件,性質上即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稱「受僱人」之一,自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訴訟之訴訟文書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實不足採。另抗告人雖稱於115年4月9日收受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方知悉原確定訴訟,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司聲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可見所列載之抗告人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則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處既亦為系爭地址,並經抗告人收受,且抗告人於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亦填載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確定訴訟卷第23頁),顯見系爭地址自無抗告人所稱未合法送達或無法轉交乙情。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系爭地址,因無人提起上訴,於同年月30日已確定,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民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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