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嘉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動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3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㈠關於起訴聲明㈠、㈡、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萬6,500元及每月應提繳4,590元,故其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5,400元【計算式:(76,500+4,590)×12×5=4,865,400】,並應併計聲明㈡起訴前利息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㈣之請求13萬1,154元,及聲明㈤之請求7萬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萬3,169元。(計算式:4,865,400+115+131,154+76,500=5,073,1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元。㈡而就原告前開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9萬6,669元(計算式:4,865,400+115+131,154=4,996,6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然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事件,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元(計算式:6萬元×2/3=4萬元)。
三、從而,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36元(計算式:60,936-40,000=20,93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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