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怡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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