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5,消債更,272,2026091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蔡憶姍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人蔡憶姍自民國115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生活開支所需,收入又不穩定無法負擔支出,靠刷卡借貸,又一直繳最低應繳金額導致無法清償還款,本金加上利息越滾越多,導致無法負擔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本院卷第41頁),但有三商美邦保險主契約4張(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29元、11,514元、2,444元、1,027元(本院卷第415至421頁),共計為1萬9,114元(計算式:4,129元+11,514元+2,444元+1,027元=19,114元);有新光人壽保險主契約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1,985元(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元(本院卷第34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6元(本院卷第35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9元(本院卷第412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萬1,184元(計算式:19,114元+101,985元+10元+6元+69元=121,184元)。㈢、聲請人任職於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運組長(本院卷第249頁),11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42萬5,85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488元(計算式:425,855元÷12=3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4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5,488元。至於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兼職販售微康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品等情,有113年度綜所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起迄今已無從事該直銷兼職事業,有114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聲請人製作之產品價差表(本院卷第259頁、第529頁)在卷為憑。故聲請人上開直銷平均收入暫不列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金額內,附此敘明。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1,300元(本院卷第539頁),核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即115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符,應屬適當。其次,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1頁)。經查,長女為109年生目前6歲、次女為111年生目前4歲(本院卷第153頁),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車輛一輛,及台北市松山區房地(詳限閱卷);聲請人陳報配偶名下共有之松山區房地目前準備都更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足認該房地目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暨聲請人配偶114年度薪資所得略高於聲請人等情。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全部資力,酌認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數額為1/4。復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政府個人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為2萬1,300元(附註:聲請人於113年7月後已無領取育兒津貼,詳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5,325元(計算式:21,300元×1/4=5,325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萬650元(計算式:5,325元×2=10,650元)。再者,聲請人主張支付購買直銷商品金額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9頁)。然上開支出為聲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營業成本,並非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且聲請人目前亦未從事直銷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已無該支出之產生。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購買直銷商品費用,洵屬無據,應予剔除。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1,950元(計算式:21,300元+10,650元=31,95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萬1,184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48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3萬1,950元後,仍有剩餘3,538元(計算式:35,488元-31,950元=3,538元)。又聲請人為76年生,目前3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有26年工作期間,然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3萬2,450元計算,聲請人需約26年9月(計算式:1,132,450元÷3,538元=320個月即26年8月)期間始能將債務清理完畢,聲請人勢必無法在退休前將其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155元,本院卷第253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本院認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605元 本院卷第487頁 據左列債權人陳報在卷,應屬真實。 2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467,865元 本院卷第231頁 3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283元 本院卷第217頁 4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1,697元 本院卷第509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935號裁定,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內容,堪信為真實。 共計 1,132,450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409元 (有擔保債權) 本院卷第489頁 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故暫不予列入債權數額。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000元 (勞工紓困貸款) 聲請人陳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故暫不予列入債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