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即明。末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訴外人即前夫陳彥瑋(下逕稱姓名)遊說,而為陳彥瑋之雇主即被告林瑞棉(下逕稱姓名)擔任相對人即被告笈多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致聲請人以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認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經國稅局及行政執行機關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對聲請人為調查及追償。基於訴訟對立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人頭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與林瑞棉間,就聲請人出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瑞棉之翌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經全體股東即原告、訴外人柳仁哲(下逕稱姓名)同意解散,並由全體股東決議由聲請人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柳仁哲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股東選任之清算人,自應由聲請人以外之全體股東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尚有股東柳仁哲,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由聲請人以外之相對人全體股東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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