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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聲再,5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賴勝龍 再審相對人 楊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15日收受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後,始知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引導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清償債務之訴,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返還借款事件實屬同一法律關係,因而始知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於114年9月30日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期間應自114年9月15日起算,而非自114年1月21日起算,原確定裁定未予查明即以逾期為由駁回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52號案內之筆錄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誤,原確定裁定卻未就此等重要證物加以審查,即逕以再審逾期為由駁回,顯有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判決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後又以再審之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原確定裁定,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一情,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要旨參照)。㈢經查,再審聲請人自陳至遲於114年1月21日即已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該處分書已載明再審聲請人所欲主張之新證據內容,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於114年2月20日即屆滿。又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應自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送達日即114年9月15日起算,惟上開裁定係針對重行起訴之程序駁回,與再審聲請人早已知悉上開刑事處分書內容之事實無涉,故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21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始提起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未於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一情,已如前述,則該新證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須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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