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文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李育如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卷第55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李文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文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8時20分許,在家樂福超商延吉店(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店內,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8元,得手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經該店店長李育如查看店內監視器,發覺商品遭竊,遂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惠玲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價格 1 家樂福有機鴻喜菇 1包 33元 2 冷藏拾分雞腿骨腿切塊450g 1盒 188元 3 台灣茼篙 2包 58元 4 桂冠魚餃 1盒 52元 5 桂冠芝麻湯圓 1盒 48元 6 桂冠花生湯圓 2盒 96元 7 桂冠燕餃 1盒 45元 8 桂冠蛋餃 1盒 52元 9 冷藏豬里肌火鍋片 1盒 76元 總計: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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