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聲,2124,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申玹銥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玹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玹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9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㈡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7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02/26 114/08/19~114/08/20 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3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115年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4/08/06 115/04/29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115年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9/16 115/06/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79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