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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訴,4610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陳能傑

相 對 人 陳明嘆 陳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核發之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命相對人陳碧雲給付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歷審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各該審級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歷審裁判清單附卷足憑,上揭民事判決業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聲請人縱對上揭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尚無從影響該判決之確定,是以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核發之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撤銷,並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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