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蔡崧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竣工圖所載之規格、位置、圖說規範,恢復至改善至兩座安全梯之狀態(見補字卷第7頁)。經核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建物竣工圖恢復改善系爭建物至兩座安全梯之狀態,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654,54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4,54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54,540元=7,304,54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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