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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審訴,1713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柯英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2元」,除未表明幣別為何,其金額亦與事實及理由欄內請求賠償之總計金額不符,請原告依限陳明本件所欲請求之金額究竟若干。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載「訴請何平傷害事」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完全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與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三 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0000000.2萬元」(原告嗣又主張「勞動力減損5%,2,152,144元,請原告再次確認究欲請求給付若干元)、醫院看診費用8,215元、交通費2,848元、薪資損失30,000元、休息日看診50,193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8,000元、未來開刀費360,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請原告就前開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依序提出各該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各請求所相對應之證據(需與請求金額相符並請註明為證據編號;如已提出請註明為證物幾)及所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四 提出上開編號一至三項所示命補正事項之補正狀正本1份並提出繕本2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五 原告於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自行計算尚應補繳之裁判費。又原告若未補正上述所示命補正事項,僅逕補繳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注意。 六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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