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現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王琨明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琨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本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115年4月30日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其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9月21日屆滿,合先敘明。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又曾在外國生活,本件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尚未判決確定,參以一般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難以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未歸,因而影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等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雖稱其娘家(按應係指母親娘家)在越南,並想回娘家云云,惟未說明有何急迫情事,且反足印證其在越南具有維生能力及條件,而有出境不回之可能,是其上揭所言,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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