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吳烱燁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烱燁(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通緝後緝獲到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後,認為被告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沒收其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本院,於被告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裁定於115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院審理後,前已於11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認為被告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沒收其犯罪所用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2日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認定有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涉刑責非輕,且其在原審審理期間曾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則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行動自由、出入國境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併斟酌考量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保全實現等公益目的,仍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因工作關係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遭法院通緝,惟被告到案後,每次開庭均主動報到,從未缺席,且被告知悉一審判決刑度後,於二審準備程序亦主動報到,並未因遭原審判處重刑,即有逃亡之舉措,現被告經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度較一審判決更輕,衡情被告更無逃亡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於綜合審酌上開各該情事後,認為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被告不致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至於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另被告既經本院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並判處依法應入監執行之刑罰,則被告當存有逃亡規避執行之動機存在,理應給予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仍會持續到案接受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自難採取。
四、綜上,本案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4%2C%E9%87%91%E4%B8%8A%E9%87%8D%E8%A8%B4%2C10%2C20260908%2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