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守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1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私利,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侵占之金額;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另涉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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