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易,781,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糜○○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林霈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非案發後隨即報案或進行驗傷,而是事隔一星期以上之時間,始至警局報案及進行驗傷,加以告訴人因案發時情緒較為混亂及高漲之影響,則其事後記憶遭傷害之時間有些微之錯亂,亦屬符合常情之事,綜合告訴人歷次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應可認本案傷害時間為在112年8月1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許間某時許,而此時間亦符合被告所稱在家之時間,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客觀之傷勢,有驗傷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可證,自難據原判決所指之非屬重大瑕疵,逕謂告訴人證述屬不可採認之論斷。又證人乙○○就告訴人主張之傷害過程、傷勢情形於作證前有所了解,故始於其證述之過程中,提出事先準備之現場圖、主動提及有無見聞告訴人手臂、腿部等身體部位傷勢等明顯迴護、附和被告主張及答辯之證述,則其所為證述可信性顯屬有疑,詎原審未詳加剖析證人乙○○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信其詞,以佐被告之辯詞,顯有違誤率斷之情。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16358號函,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左前側小腿瘀傷、右前側小腿瘀傷之事實,固堪認定。⒉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中之拍攝時間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時間,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⒊乙○○既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爭吵情事,且亦未看到告訴人之四肢有傷勢,從而,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及告訴人自被告住處搬離時,是否受有傷勢等節,已非無疑。⒋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拍照及驗傷時,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無從據此推論其等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告訴人案發後非立隨即報案及驗傷,其事後記憶遭傷害之時間有些微之錯亂,亦屬符合常情之事,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客觀之傷勢,有驗傷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可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8月2日晚上7時許,遭被告拉扯頭髮去撞牆及玻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1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遭被告為傷害行為(見偵卷第78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傷害之時間為晚上7時許,雖為一致指訴,然就被告究竟何日為傷害行為,前後指述顯有不一,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是上訴意旨所指傷害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許間之某時即與告訴人所述不合,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依告訴人所提出頭部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日早上7時48分、10時51分,此有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5頁),此與告訴人所指係於晚上7時遭被告為傷害行為,顯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至告訴人另提出四肢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雖為112年8月1日晚上9時31分,亦有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告訴人並未立即就醫驗傷,該傷勢如何造成及何時所造成均無從以此為據。況觀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1日北巿醫仁字第1133016358號函記載,前額和四肢有陳舊瘀青,僅能推論是就診之112年8月10日前發生,無法判斷究於何日發生(見偵卷第99頁),故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及驗傷受診斷書,均無從作為認定其所受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有利證據。至被告之母親乙○○於原審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亦難僅以證人為被告之母親,即認其所為之證詞為迴護被告之情,而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糜○○與告訴人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其等2人在臺北市○○區○○○○段○○巷之居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撞到牆壁,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左前側小腿瘀傷、右前側小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1日北巿醫仁字第1133016358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日有發生爭執,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6頁);告訴人受有受有前額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左前側小腿瘀傷、右前側小腿之傷害瘀傷,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3、14、81至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日晚間7時許遭被告拉扯頭髮去撞牆及玻璃等語(偵卷第10頁);而其同日前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及家庭暴力通報表中就案發經過亦稱係112年8月2日晚上7點左右遭被告拉扯頭髮撞牆壁及玻璃(偵卷第13、15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改稱係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偵卷第78頁);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再檢視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指述頭部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日早上7時48分、10時51分,從而告訴人指稱於晚上7時許遭被告拉扯頭髮撞牆、玻璃而受有前額傷害,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㈢告訴人固稱尚受有右前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左前側小腿瘀傷、右前側小腿瘀傷,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偵卷第87至91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日晚上7時,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間的爭執,但伊聽到客廳、餐廳有長時間的走動聲音,伊才走出房間;伊見到告訴人用4個行李箱在打包東西,告訴人稱要搬走;因為告訴人打包行李所用的行李箱是告訴人從伊家儲藏室拿取的行李箱,伊就問告訴人何時歸還,但告訴人不願說何時歸還,伊遂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借告訴人行李箱;伊是陪同告訴人搭電梯下樓;因告訴人平常在伊家的穿著就是會露出手腳的衣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腳有傷勢;伊和告訴人一起下樓後,看到告訴人與前來接告訴人的友人會合,告訴人將行李箱中的物品放置到車上,伊要求告訴人必須把行李箱再放回儲藏室的原位;告訴人和友人見面時沒有提及任何遭被告毆打或和被告發生爭吵,亦沒有表現出哭泣、難過或其他情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至104頁);證人既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爭吵情事,且亦未看到告訴人之四肢有傷勢;從而,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及告訴人自被告家搬離時,是否受有右前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左前側小腿瘀傷、右前側小腿之傷害瘀傷等節,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拍照及驗傷時,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無從據此推論其等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再佐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1日北巿醫仁字第1133016358號函記載,告訴人前額、四肢有陳舊瘀青,僅能推論是就診之112年8月10日前發生,無法判斷究於何日發生(偵卷第99頁),故傷勢照片及驗傷受診斷書,均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