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黃莨瑋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莨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第38、76至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科刑部分,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莨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任意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財物,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依黃莨瑋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莨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黃莨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黃莨瑋知悉彼等為不同人),於原判決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徐凱陞、陳靜娟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原判決附表二B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B欄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莨瑋則依該成年人士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原判決附表二C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該成年人士指定之人而上繳詐欺贓款。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徐凱陞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上揭減刑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參照)。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上訴意旨以:目前從事管線工程工作,雖有固定收入,然仍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結餘有限,我深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自始即有賠償誠意,惟審理期限短促,一時無法籌足款項進行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法院安排的和解庭我有到場,但被害人沒有來,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對於其與所謂「玖順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竟自行刪除,事後對於被害人亦無任何道歉、賠償之舉,另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將款項提領交予詐團以圖利,其惡性尤甚,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㈣本院審酌被告雖表示希望能賠償告訴人,惟其僅願意分期累積薪資,逐步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審上訴卷第29頁),顯見被告只空泛表達和解之意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之情。惟本案發生迄今,已相隔一段期間,觀之告訴人徐凱陞、陳靜娟所受損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82元、87,5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做鷹架,一個月6、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其於原審中供述:我的工作是管線工程,月薪約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見其一直有固定收入之事實。倘若被告真心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何以未為每月款項提撥之舉,遑論被告於原審係通緝到案,遭通緝逮捕之際,現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彈及吸食器等物,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足見其尚有財力購毒之事實,益徵被告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將相關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等節,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4至165頁),其於原審始坦認犯行,並未節省偵查程序勞費,更因其刪除重要相關對話紀錄,致偵查機關無法往上追查,而原審為前述刑之量定時,亦未考量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言,核屬輕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於原審始坦承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承高職畢業,收押前從事防火鐵門,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2件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莨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莨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莨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莨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5%2C%E4%B8%8A%E8%A8%B4%2C3698%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