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訴,3774,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柳易辰
- 被告林立傑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陳亮佑律師被 告 林立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94號、第38882號;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易辰之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柳易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易辰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樹」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巷內(下稱○○街***巷內地點),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汽車)前來之林立傑(無罪理由詳後述)收取裝有大麻(花)磚26塊(合計淨重12,697.07公克;驗餘淨重12.696.74公克,下稱本案大麻磚)之黑色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柳易辰自該行李箱內之氣味、「小樹」所具毒品背景、自身所具施用大麻經驗、與「小樹」間有毒品往來、報酬之金額高於行情等情,已可確知所運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與「小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仍依「小樹」指示,先將本案行李箱攜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行路***號1樓之租屋處(下稱○行路租處),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40分許,再駕駛本案汽車載運本案行李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宮附近,將本案行李箱交予前來收取之吳韋宏及劉展辰(下合稱吳韋宏等2人)(其等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警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吳韋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室之租屋處(下稱○○路租處)扣得本案大麻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柳易辰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易辰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柳易辰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固有依「小樹」指示,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向林立傑拿取本案行李箱後,於翌日凌晨載送至○○宮附近交予他人,然伊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何物,另案吳韋宏等2人所遭查獲之本案大麻磚亦非裝載於本案行李箱內,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云云。㈡經查:⒈同案被告泰國籍女子SAPSORNSRI LALITA(下稱L女)、SAWISIT BUDSABA(下稱B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TTICHAI SAKHONRAT」(下稱W女)之指示,分別由B女以泰銖10萬元之報酬攜帶本案行李箱、由L女以泰銖3萬元之報酬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4,793.1880公克)之白色硬殼行李箱(下稱白色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來臺;L女於114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入境臺灣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白色行李箱及其內大麻;B女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入境臺灣後,即依W女之指示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飯店,並由被告林立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oyceXie」、自稱「小蘇」之人(下稱「小蘇」)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汽車前往向B女拿取本案行李箱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街***巷內地點,將本案行李箱交付予依「小樹」指示、駕駛本案汽車前來之被告柳易辰,並自被告柳易辰處收取5,000元;被告柳易辰復依「小樹」指示,將本案行李箱先攜回○行路租處,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本案行李箱至○○宮附近,將本案行李箱交予駕車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柳易辰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傑、L女、B女於偵訊及法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114年8月5日、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14年8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370號函及所附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刑案現場照片、L女、B女、W女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L女及B女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桃園機場、○○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B女自拍交付本案行李箱畫面截圖、林立傑與「小蘇」之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1144102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220號鑑定書、本案汽車行車軌跡、行車路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⒉被告柳易辰固辯稱本案行李箱內未裝有毒品,其於○○宮所交付本案行李箱之對象並非吳韋宏,○○路租處所查獲之本案大麻磚與其所運送之物無關云云。惟查: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B女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W女,並於114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泰國的飯店跟她拿本案行李箱,W女有跟我說本案行李箱裡面是大麻,並說如果成功從泰國運到臺灣可以獲得泰銖10萬元報酬;來台的費用是W女付的,我到臺灣後有用LINE跟W女聯繫,她說到飯店再通知她一次,會有人到飯店拿行李箱;除了我之外,L女也有一起跟W女拿行李箱帶來臺灣等語(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7頁、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794號卷〈下稱38794偵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L女亦證稱:W女除了找我之外,有找B女跟我一起攜帶夾藏大麻的行李箱從泰國入境臺灣,若成功的話可以獲得泰銖3萬元的報酬;我是在114年8月4日在泰國曼谷的飯店,跟B女一起從W女處拿到行李箱,來台的費用是W女付的,如果到了飯店再聯絡W女,她會聯絡人來飯店拿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38794偵卷第184至185頁),而L女所運輸來台之白色行李箱內,業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裝有淨重14,793.1880公克之大麻,則堪認W女同以高額報酬、負擔費用之條件,同時交付予B女運輸來台,嗣經林立傑轉交被告柳易辰後在○○宮附近再交予他人之本案行李箱內,確亦與白色行李箱相同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內。⑵吳韋宏於114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劉展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J3汽車),搭載劉展辰一同前往○○宮,並由吳韋宏下車向被告柳易辰收取某黑色行李箱後,放置於J3汽車後車廂內離去;吳韋宏等2人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前往劉展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下稱○○路租處),由吳韋宏將該行李箱推送上樓後,2人再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共同載運該行李箱至○○路租處,嗣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經警在○○路租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大麻磚等情,除有J3汽車蒐證照片、車輛軌跡、行車路徑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路租處蒐證事件簿、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840號鑑定書等件為證外(參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882號卷〈下稱38882偵卷〉第253至265、295至303、319至328、329、331至341頁、115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293至2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510號卷〈下稱30510偵卷〉一第103至111頁),並據證人吳韋宏證稱:我跟劉展辰於114年8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先到新店的○○拖吊保管場去領J3汽車,再由我開車一起前往桃園○○路的○○宮,跟人拿了一個黑色行李箱放到後車廂,然後於翌日(6日)凌晨1時30分許先把行李箱拿到○○路租處,於凌晨5時30分左右又跟劉展辰一起開J3汽車載該行李箱到○○路租處;該黑色行李箱就是警方於○○路租處搜索時,跟本案大麻磚一起查到並拍攝相片的那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886號卷一第226至228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證人劉展辰證稱:我於114年8月5日晚上有和吳韋宏一起去拖吊場領J3汽車,之後吳韋宏就開車去桃園山上的一間廟跟人拿東西,拿完後我們先回○○路租處,由吳韋宏拿著行李箱獨自上樓,到了快天亮時又拖著同樣的行李箱下來,我們就一起回○○路租處等語(見30510偵卷二第524至525頁),並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楊仁豪證稱:警方於○○路租處查獲本案大麻磚後,就有針對毒品來源作溯源;本案大麻磚被查獲時是用白色袋子裝的,但我們往前調監視器沒有看到有拿白色袋子影像,因為當時在查獲現場有發現行李箱,而26包的大麻磚體積很大,一般塑膠袋或背包裝不下,所以我們就針對該行李箱做往回推來源處,再往前調閱監視器,就有發現吳韋宏等2人於114年8月6日凌晨在桃園跟另一個人接洽拿了這個行李箱,並與另案一個涉嫌運毒的泰國女生手機上所自拍的行李箱照片看起來相符(即38882偵卷第97頁所示B女自拍交付本案行李箱照片);當時○○路租處內有3個體積差不多大的行李箱,但另外2個與監視器拍到的顏色及特徵均不符,也沒有其他跡證可以認定吳韋宏等2人是從其他來源拿到本案大麻磚,我們認定唯一可能就是用該黑色行李箱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1、305至306頁),是堪認被告柳易辰於114年8月6日凌晨在○○宮附近交付予吳韋宏之物,即為裝載有本案大麻磚,並經吳韋宏等2人輾轉置放於○○路租處之本案行李箱,而吳韋宏等2人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另案)同本院前開認定,認其等係自被告柳易辰處取得裝有本案大麻磚之本案行李箱,並將之自桃園○○宮處輾轉運輸至○○路租處及○○路租處,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10年6月。⑶至吳韋宏於另案中就本案行李箱內所裝載之物,固辯稱係綽號「阿家」或「小駿」之人指示要交付之陣頭服飾云云,就本案大麻磚之來源,則先供稱係劉展辰所有,嗣改稱係於114年7、8月間,一名在南部賭場認識、平時並無聯繫、綽號「清盛兄」之人交付給伊保管云云;劉展辰於另案中就本案大麻磚之來源,則辯稱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於113年間在臺北「威斯汀」商務會館向綽號「哲哥」之人購得云云。然除其等之供述相互矛盾不一外,衡以本案行李箱內若確僅為陣頭服飾,當無於凌晨時分在山區郊外之處相約交付之必要,且員警在○○路租處及○○路租處亦查無此類服飾物品,而本案大麻磚數量龐大、價格甚鉅,斷無可能交予偶然認識、並無聯繫且無交情之人保管之理,且吳韋宏等2人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用以佐證確有其等所指「阿家」、「小駿」、「清盛兄」、「哲哥」之人存在,其等上開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亦據另案判決認屬幽靈抗辯而詳予駁斥,均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柳易辰之認定。⑷從而,被告柳易辰所收受之本案行李箱內確裝載有本案大麻磚,並經其在○○宮附近轉交予吳韋宏等2人,而經警在○○路租處所查獲,其上開辯解均非有據。⒊被告柳易辰復辯稱其不知所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放有毒品,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云云,惟據其供稱:本案行李箱在我手上時,我有聞到疑似大麻的味道,因為我平常就有施用大麻的習慣,就有懷疑其內可能是毒品大麻;我有問「小樹」但他說不要問、會給我賺錢等語(見38882偵卷第224頁),且被告柳易辰於114年8月20日經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扣得大麻研磨器、捲菸紙、毒品咖啡包、K他命等物,在其健行路租處扣得依托咪酯、香精、丙二醇、蔬菜甘油、攪拌器、電子磅秤、酒精、燒杯、溫度計、夾鏈袋、封緘條、塑膠空瓶、疑似菸彈、菸彈空瓶等毒品原料及製作工具,有航空警察局114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38882偵卷第45至49、63至72頁),除可認被告柳易辰確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而具能辨識本案行李箱內所散發大麻氣味之能力外,其亦供稱:我與「小樹」是在113年8、9月間在桃園KTV唱歌認識的,我有因為吃飯、喝酒欠他10幾萬元,而且「小樹」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自己出面,所以就用1萬元另外加上給林立傑的5,000元作為代價,要我去幫他拿本案行李箱,從我欠的債款裡面扣;案發前一天晚上他有先拿一支iPhone手機給我,用那支手機聯絡我去蘆竹拿取跟去○○宮交付本案行李箱,並於案發翌日凌晨來我家拿回該手機;我平常的工作是幫朋友送痠痛貼布,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月薪約3至5萬元;上開在健行路所扣得之物品,是我於案發前1、2個月跟「小樹」拿的,是要跟「小樹」學習製作依托咪酯電子菸彈等語(見38882偵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柳易辰於本案前即與「小樹」有毒品往來,並知其因犯罪遭通緝在身,故「小樹」以明顯高於一般收入金額及市場行情之報酬,委託其運送不能說明內容物為何,且須於凌晨時分在郊外宮廟前轉交予不明陌生人士之本案行李箱,衡以社會通常經驗,當知該行李箱內裝載有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品,而被告柳易辰向林立傑處收受本案行李箱後,尚有聞到其內散發之大麻氣味,益可確知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則其仍依「小樹」之指示將之攜回健行路租處,再載運至○○宮轉交予吳韋宏等2人,主觀上當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被告柳易辰固辯稱:伊前開自白,係因已遭羈押一陣子,員警說我不承認的話會被關很久,我才會回答說有在行李箱聞到大麻的味道,此部分所述不實云云,然其亦陳稱:員警並未對我刑求逼供,此部分陳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被告柳易辰為上開自白時尚有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參被告之114年8月27日警詢筆錄,38882偵卷第213至215、223至225頁),此部分供述當具任意性,尚有前開客觀事證可為補強,仍堪信實。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易辰運輸第二級毒品即本案大麻磚所具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柳易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柳易辰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小樹」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95號就被告柳易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柳易辰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其既係受「小樹」之指示自林立傑處收受本案大麻磚後交付予吳韋宏等2人,所為運輸毒品行為均係在我國境內為之,卷內亦查無被告柳易辰有參與該等毒品自泰國走私進口犯行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柳易辰亦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被告林立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立傑亦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小蘇」之指示,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汽車前往○○飯店向B女拿取內含本案大麻磚之本案行李箱,再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至○○街***巷內地點,將本案行李箱交付予同案被告柳易辰,並自被告柳易辰處收取5,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林立傑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之供述、同案被告L女、B女、柳易辰之證述、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毒品鑑定書、車輛行車軌跡及路徑圖、刑案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立傑堅決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固有依「小蘇」指示,至○○飯店向B女拿取本案行李箱後再前往交付予柳易辰,並獲得5,000元車資報酬,然伊為白牌車司機,「小蘇」為伊認識已久且曾多次叫車之客人,案發當日「小蘇」原係要伊去苗栗出發去臺北載人,途中才改要伊從臺北載行李至蘆竹的高爾夫球場附近,伊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等語。經查:㈠B女於114年8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依W女之指示自泰國攜帶裝有本案大麻磚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並入住○○飯店,而被告林立傑依「小蘇」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汽車前往向B女拿取本案行李箱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至○○街***巷內地點,將本案行李箱交付柳易辰,並自柳易辰處收取5,000元等情,均如前述。㈡依被告林立傑與「小蘇」間之113年6月至8月間之對話紀錄、其所舉與「邱哥」、「Eddy沿山道人哥」、「球-阿輔」、「後龍-意軒」、「陳星妍」、「江信偉」、「中」、「顏岑妃依依」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Zello」聯絡人名單截圖觀之(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87、189至201頁、本院卷第239至247、263至267頁),對話內容均為被告林立傑依對方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安排車輛之紀錄,而該聯絡人名單內亦多顯示有車行名稱或車牌號碼,可認其所陳稱:伊為白牌車司機,平時會接受含「小蘇」在內之客戶的叫車,服務區域除所居住之苗栗市區外,尚包含跨縣市、機場接送服務,若自己不能前往接客時,則會在群組內找其他司機互相支援,於本案前便已多次依「小蘇」指示叫車載客等語,應堪憑信。㈢依被告林立傑與「小蘇」案發當日如下所示之對話紀錄,及○○街***巷內地點旁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參38794偵卷第471至
472、483至487頁),「小蘇」係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聯絡被告林立傑,經被告林立傑回報其***汽車車牌及型號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拍攝○○飯店外觀及聯絡「小蘇」,嗣經「小蘇」先傳送「○○區蘆興街190巷250號」之地址,復改為○○街***巷內地點之座標後,被告林立傑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到達該座標位置,同案被告柳易辰於同日時29分亦抵達該處,雙方交付本案行李箱後於同日時31分許離開,核與被告林立傑所辯:我於案發當日早上接到「小蘇」電話,要我去臺北○○○的○○飯店載朋友去桃園,行車過程中「小蘇」又再打電話來表示客人不上車,改載行李到桃園定點,我以為是客人等待過久或有其他行程不便攜帶行李而先離開,到達飯店就有一位女子看了車牌後,便將行李交給我隨即離去,我就依照「小蘇」的指示把行李載去蘆竹的地址,快到該處時「小蘇」又傳了一個附近巷子裡的座標,到定點後就有一台車子逆向停在我旁邊,搖下車窗問東西呢,我才知道對方要拿行李箱,我打開後車廂讓對方把行李箱搬走,他就要給我5,000元,我表示車資只要3,000元不用這麼多,對方還是給我5,000元,我就收下並離開再趕赴新竹載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其與「球-阿輔」之對話紀錄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則衡以被告林立傑與「小蘇」前既已有多次、長時間之叫車服務配合,本次再受「小蘇」指示前往載客及送交本案行李箱之時間及行動,與一般白牌車司機接受委託駕車載運客人及物品之安排,並無明顯異常,依其駕車自苗栗前往臺北○○○再轉往桃園蘆竹,嗣又需返回苗栗之車程觀之,所約定收取之車資3,000元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辯解似非全然無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立傑有自「阿蘇」處聽聞,或依其生活經驗、特殊習慣、行為跡證,而可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尚難認其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林立傑確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林立傑無罪之諭知。丙、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柳易辰之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柳易辰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參與本案大麻磚自外國走私進口之事實,無從認其亦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柳易辰所為亦該當此罪,即有未恰。被告柳易辰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具前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就被告柳易辰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柳易辰明知大麻為法律嚴禁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小利,而依「小樹」指示而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毒品數量甚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致生極大危害,所為非當,並審酌被告柳易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實際利得、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從事運送痠痛貼布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柳易辰所運輸之本案大麻磚,業經交付予吳韋宏等2人而經警查獲,並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本院即不為重複之諭知;其與「小樹」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之iPhone手機,據其陳稱已於案發翌日歸還「小樹」等語,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林立傑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而判決其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林立傑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95號就被告林立傑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柳易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被告林立傑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