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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訴,392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桂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桂煌(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家中有高齡母親,目前是單親家庭,我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我願意以新臺幣4萬元具保,也全部認罪,希望停止羈押另以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我是因受朋友利用欺騙,並無意犯罪,現已深深悔過,且無反覆實施之行為,懇請准予具保等語。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逮捕時,扣到數十張提款卡,其於警詢中復陳與不同車手配合過,並明知是詐欺犯罪,仍為圖每日報酬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5年9月8日訊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案,本案雖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數十張提款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會使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查詢提款卡餘額,再將提款卡交予車手(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參與程度、分工角色非低;又被告自陳配合車手不止1人,每日與上游相約面交贓款之次數約2至3次,益徵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少;而目前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全數查獲,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復依被告前稱係「遭朋友利用」方參與詐欺犯行一語,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聯繫管道,倘未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依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遏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是否需照顧年邁母親、單親家庭、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故被告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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