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訴,4365,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鄭翔霖
- 被告劉芳岑
原始抬頭(逐字)
劉芳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翔霖及劉芳岑(下合稱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分別引用其等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劉芳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7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6頁),堪認被告劉芳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芳岑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鄭翔霖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6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6至119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劉芳岑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復查,被告鄭翔霖固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普通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鄭翔霖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負責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及擔任收水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念被告鄭翔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呂瑞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鄭翔霖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審酌被告劉芳岑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念被告劉芳岑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劉芳岑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劉芳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霖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鄭翔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前後始坦承犯行,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且被告鄭翔霖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前科紀錄,原審就被告鄭翔霖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劉芳岑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劉芳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就被告劉芳岑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鄭翔霖之素行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