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0號、115年度侵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下稱被告)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且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經驗,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誘因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熟稔A女之作息、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且案發前被告曾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本案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態樣,對A女造成身心創傷程度,並斟酌被告與A女間關係,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情,非予羈押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或再度侵害A女,應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5年6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佐以卷內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考量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然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態樣,對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甚鉅,觀諸本案親密關係呈現「暴力、安撫、再暴力」之週期循環,案發前短暫之平靜或交往,無從作為被告客觀上已無再犯危險之擔保。併斟酌被告知悉A女家人之住處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就本案應為合意性交,A女於另案保護令案件中所提書狀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A女合意性交而無犯罪故意,被告應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原裁定認定A女於114年12月26日離開被告住處並非立即前往驗傷,而有前去找母親討論,甚至A女仍想去找被告遭母親阻止,係經A女母親要求A女才去驗傷。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可禁止被告與A女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動手掐住A女脖子,持水果刀抵住A女腹部,案發當日有與A女為口交行為等語,參以卷附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且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亦供稱已經退學等語,被告所涉犯行法定刑甚重,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對可能面臨之刑責已有相當預見,加以其現無在學身分,生活拘束力相對較低,足認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威脅稱「我會把你家人跟你都宰了,我知道你住哪,反正我爛命一條」內容,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擔心被告出來後會報復我,可能會殺我全家或是把我殺掉,每次被告快被放出來時,我就會把自己關在家,不然就是一直去找諮商師講話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詢問A女對於刑度有何意見時,A女亦不敢直接講,僅能書寫於紙上等情(見原審卷第413至414頁),可見被告與A女原本關係甚為密切,故A女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極為恐懼、害怕,擔憂再次遭到被告之報復,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衡酌被告知悉A女及其家人住處,且曾以前述內容恫嚇A女,單以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接觸等替代處分,尚難有效防免被告接近、騷擾或報復A女及其家人,自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原審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本案訴訟進度,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指均係針對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及證據證明力之主張,核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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