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審上訴,4506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陳惠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暨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另則以上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適當之處分,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新臺幣5萬元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9月20日屆滿),有押票、原審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至29頁),合先敘明。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9月2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43頁)。次經原審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被告因另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以另案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一般人畏懼有期徒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5%2C%E5%AF%A9%E4%B8%8A%E8%A8%B4%2C4506%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