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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211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顏旭男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旭男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對原審法院雷雯華等法官提起刑事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自字第28號審理中。因抗告人提起該案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案承審合議庭蘇昌澤、郭又禎、吳天明法官(下稱本案承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固以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經其提起自訴,具刑事被告身分,顯與其存有嫌隙,且其具有法學素養及訴訟技巧,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依法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惟本案承審合議庭依法裁定命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縱抗告人對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提起自訴,亦屬其個人之單方主張,訴訟尚未確定,自難遽認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迴避事由,否則不啻容認當事人以此方式作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此外,抗告人未指明其他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無從逕認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具法學素養及訴訟技巧,當可自行擔任自訴代理人,本案承審合議庭裁定命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顯非適法等詞。

三、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存有客觀之情事,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法官提起刑事自訴,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自字第28號案件受理;本案承審合議庭於115年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原審法院,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此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抗告人就其提起上開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乙節,未予爭執,則本案承審合議庭定期間以裁定命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尚難僅以抗告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深具法學素養,遽謂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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