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政學(下稱受刑人)提出刑事為申請合併定應執行乙事狀,認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B,向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A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A編號2、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B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B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卷內未見受刑人表明知悉上情並同意合併定刑,無從探究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受刑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提出之「刑事為聲請定應執行狀」,核其內係對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陳述異於原裁定之意見,應係不符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就附表A編號1、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B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放棄易科罰金,請求就附表A、B所示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意旨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提出刑事為申請合併定應執行乙事狀載明就所犯竊盜、毒品等114年執文字第14877號、113執緝文字第2437號、114年執助文字第94號、114年執文字第2512號、114年執助文字第1147號、1146號之執行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其上開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A、附表B編號2所載之案件,其中附表A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A編號2、4及附表B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所列情形,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惟觀之卷內資料,未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並同意分別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則檢察官就附表A之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及受刑人就附表B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有請求並同意與附表B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非無疑,是原審認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合。㈡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權,是法院自不得主動或僅依受刑人之請求即為定執行刑。受刑人如同意就附表A、B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向檢察官明確表明同意分別合併定刑,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抗告意旨逕自請求本院就附表A、B所示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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