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抗,2324,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PHUA YONG KEONG(中文名:潘勇強,馬來西亞籍 )
- 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越南籍)
- 抗告人即被告翁毓淇
原始抬頭(逐字)
指定辯護人 徐豪杰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連家緯律師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毓淇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凌正峰律師許博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翁毓淇(下稱被告翁毓淇)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凌正峰、許博閎、蘇亦民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PHUA YONG KEONG(中文名:潘勇強,下稱被告潘勇強)、翁毓淇及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下稱被告阮文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潘勇強、翁毓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文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等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被告翁毓淇之押票漏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等人均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等人後,認被告等人仍各涉犯前述罪嫌重大。又被告潘勇強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親屬或固定住居所,顯見其並無在臺長期居留之意,且其入境我國目的僅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其住宿、消費均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安排、支應,與我國無相當程度之連繫因素;被告阮文玉為越南籍人士,其與母國越南有相當聯繫因素,自有在國外生活之動機、能力及資源。復被告潘勇強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被告阮文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換成越南盾後,轉匯至渠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其等犯詐欺、洗錢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難認輕微,且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我國人民財產權之侵害重大,被告潘勇強、阮文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翁毓淇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然其未能提出原審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從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同年8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㈠被告潘勇強部分:其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意。又其尚未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他案須親自前往派出所及寫信向檢察官自首,且須在執行前安排家人來臺相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㈡被告阮文玉部分:原審於延長羈押裁定前將近2個月即詢問就本案延長羈押意見,致其未及陳報與告訴人李政勳、吳金衛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李政勳履行和解金完畢一事,程序容有瑕疵。又其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持有我國居留證,在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能,原審逕以其為越南籍人士,即推論有逃亡之虞,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㈢被告翁毓淇部分: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又其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一切替代羈押之措施,然實無資力可提出原審所命20萬元之高額具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阮文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業經其等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微、A女、證人PHAN VAN HIEU、NGUYEN THI THUY、VU NGOC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欣穎、吳佳玲、洪揚家、黃淑鈴、李宜臻、吳金衞、李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㈡被告潘勇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雞排哥」指示多次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統一更改密碼後,交付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又其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持旅遊簽證來臺,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親友,與我國連結不深,其入境我國目的僅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阮文玉於短期間內密集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H LING」指揮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將非法匯兌後之款項,匯至「LINH LING」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其為越南籍人士,有相當資源及能力於國外生活,且其經羈押、起訴後,未必能繼續在原公司工作,自有返回母國之動機及滯留不歸之可能,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㈣被告翁毓淇於114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姚靜安」,其於115年3月21日受「姚靜安」之託,至臺北拿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復於同年月22日,受通訊軟體暱稱「雞排哥」指示,向A女收取護照及款項,分別於同年3月22日、3月24日,將上開各該款項及護照轉交他人,其輕率聽從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之指示,為本案收水工作,參諸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翁毓淇本可利用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為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極高。又其於同年月27日,隨即購買前往馬來西亞之單程機票,並於高雄小港機場擬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際,接獲其母親來電告知有警察找其,立即逃離機場,直至同年月28日,經其母親聯繫始行到案,足徵其客觀上已曾有畏罪逃亡之舉,主觀上亦具有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意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已於115年6月30日訊問被告等人、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等人仍均存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事由,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㈥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潘勇強始終坦承犯行,無逃亡之意;被告阮文玉則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持有我國居留證,在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翁毓淇、阮文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就被告等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至被告潘勇強主張尚涉另案,而有洽談和解、自首或安排家人來臺必要等情詞,縱或屬實,核係被告個人因素,與法院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上開各節,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等人均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等人提起抗告,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