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賴建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興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2855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理由,僅稱:不服原裁定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提起抗告等語,有抗告人於115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可稽,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張育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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