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王昱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就各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本於刑罰規範及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5年9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為有期徒刑7年3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王昱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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