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264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王忠聖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原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6年6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4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係毒品相關犯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