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進燦
共 同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吳宗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1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于慧玲、黃進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31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偵查訊問程序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于慧玲、黃進燦,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于慧玲、黃進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所示之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改判處聲請人于慧玲有期徒刑3年10月及1年2月、聲請人黃進燦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其他上訴駁回,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㈡茲聲請人于慧玲、黃進燦以其等為聲請再審,認有檢閱相關卷證之必要,而聲請拷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31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偵查訊問程序之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為保障其等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於其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並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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