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成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署之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其上明確記載買方係委託富盛公司就本案房地與賣方進行議價云云,惟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上買方欄位所載「李國正」非買方姓名、亦非由買方簽名,且因買方未交付斡旋金,斡旋金契約並不生效力;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底自富盛公司離職,嗣於同年6月5日才以中人身分協助買方向賣方議價成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買方未於上開文件簽名亦無交付斡旋金,斡旋金契約不生效力,買方並無委託富盛公司就本案房地與賣方進行議價;又聲請人仲介本案房地交易時,非以富盛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身分為之,自無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可言,因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於115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卷第191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提出再審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詞,及證人即積麗公司營業員林怡菁、證人黃東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本案房地建物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0071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轉帳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牌投資顧問公司資料查詢、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情,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自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任職富盛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從未正式自富盛公司離職,且在為本案房地之仲介業務時,提供「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給買方之受託人黃東隆,再由黃東隆將斡旋單、確認書傳送給張志福,嗣張志福回傳斡旋單、確認書予黃東隆,上面有買方的簽名,黃東隆再把有簽名的斡旋單跟確認書傳給聲請人,聲請人將之提供給林怡菁作為本案房地議價資料,並完成買賣交易。又聲請人於交易期間對買方均以中信房屋即富盛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身分自居,其於處理仲介本案房地買賣事務時,既仍從屬於富盛公司,自應為富盛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實說明。再證人黃東隆於偵訊時已證稱:「(問:為何李國鎮的名字會簽錯,簽成『李國正』,且身分證字號及生日都寫錯,你是否知道買方資料到底是何人填寫?)買方資料都是張志福寫的,一般如果還沒完成交易,這些有錢人會避免個資流出,所以通常不會全部照實填寫,但我有跟李國鎮通過電話,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都交給阿福處理』,所以我確定張志福有得到李國鎮授權」、「(問:你是否知道李國鎮有無支付斡旋金給陳威成?如何支付?何時支付?支付多少金額?)李國鎮有將新臺幣(下同)100萬的斡旋金交給張志福保管,斡旋單也有寫到,斡旋金是買賣雙方談定價格後如果10天內不簽約,斡旋金就會被仲介及買賣另一方沒收」、「112年5月就已經完成交易簽約了,陳威成不認識李國鎮,所以金門那邊都是由我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57頁);證人林怡菁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面有寫買方資料的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是被告交給我的,證明說他的客戶有出價,讓我去跟賣方談,我是到簽約時才發現買方資料有誤,但我沒有跟買方確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34頁至反面),且該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上確有記載:「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壹佰萬元整」等情,可認聲請人確有將經買方填寫資料後之「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提供給賣方以證明買方出價,且買方確已依約定提供100萬元之斡旋金,嗣本案房地並完成買賣交易,可認委託書、確認書上買方「李國正」之記載雖與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有所出入,仍不影響真正買賣契約之效力,自難據此率謂斡旋金契約不生效力。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及證據,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復未提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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