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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聲再,353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資料來源:蘋果日報)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倘如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且無須縫合,此與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犬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綺敏卻毫髮無傷,顯然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㈢小狗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小狗花花對張榮恭之攻擊,且小狗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㈣聲請人因狗隻多次遭小狗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小狗花花於1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或自殺、被自殺(證二)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日常生活。爰提出證一、二、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之證述、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榮恭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此前曾以聲證一「蘋果日報網頁資料」及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述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均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31、478、57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

99、148、210、341、429、559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另以聲證二「網路查詢有關『冤錯假案為何會致死、迫使人自殺或被自殺、犯殺人罪』」、聲證三「『台灣當局是否長期以司法偏頗採證扭曲事實迫害人權?』ChatGPT查詢資料」及聲請意旨㈣所述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29、559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四「與Gemini就114年聲再字第341號裁定對談整理並加註意見」之資料,亦經上開114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以其聲請之理由並未論述此一證據係用於證明何事,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59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併審酌聲請意旨載明勿傳訊等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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