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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上,625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鍾添清(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郭錦龍、徐鍾 金妹5人、鍾龍珠13人之承當訴訟人) 鍾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鍾添來(兼徐鍾金妹5人之承當訴訟人) 鍾添友 鍾添福        (上三人為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政康 郭沛浤 郭泓煜 郭書睿 鍾兆忠 鍾兆源 鍾文霖 鍾文韜 鍾文陽 張英威 張智強 張智奇 張智昇        (上四人為鍾秀吉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美 張鍾梅英 石川智雅(原名鍾河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芳 上 訴 人 鍾幸桃 楊朝淵律師即陳燕燕之遺產管理人 鍾水芳 鍾劉三妹 鍾兆俊 鍾兆海 鍾少安 鍾秀梅 鍾秀榮 鍾秀珠        (上七人為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廣 鍾寧        (上二人為鍾添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桂榮 被上訴人 鍾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 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一列關於「桃園市龍潭區和『園』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和『原』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甲編號e「使用地號」欄、附圖乙編號F「使用地號」欄關於「23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3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及附圖甲、乙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2C625%2C2026090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