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一列關於「桃園市龍潭區和『園』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和『原』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甲編號e「使用地號」欄、附圖乙編號F「使用地號」欄關於「23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35」。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及附圖甲、乙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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