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王泉仁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郭眉萱律師被 上 訴人 穎銳生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棻玉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5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為泉創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CREDODIAGNOSTICS BIOMEDICAL PTE. LTD,下稱克雷多公司)合併,合併後原泉創公司為消滅公司,克雷多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13年4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函、克雷多公司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11頁)、泉創公司113年11月25日股東同意書、克雷多公司113年11月14日董事決議及中文節譯各乙份(置於本院卷尾證物袋內)可稽,是原泉創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克雷多公司概括承受。茲據克雷多公司(即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因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契約2份而生之爭議,該等契約其中一份約定履行地為美國;另一份部分履行地在美國(原審卷一第
49、50、57頁),具涉外因素,該等契約約定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原審卷一第53、60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測試研發產品之需要,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簽立「POCT Flu A+B Assay andInstrument System U.S.A Clinical Study(Accuracy/Method Comparison/Usabi1ity) Service Agreemen」(下稱美國臨床試驗契約)、「POCT Flu A+B Assay and Instrument System Clinical Study (Accuracy/Method Comparison/Usabi1ity and Precision) and Precision Study in TaiwanViral Culture/Sequencing Test in USA Service Agreement」(下稱台灣臨床試驗契約)兩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依系爭二契約之約款,被上訴人應於開始檢測後的90天內完成臨床研究,即美國臨床試驗契約部分應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台灣臨床試驗契約部分應於109年3月3日完成,且至遲須於109年3月31日完成試驗。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合計美金15萬5,584元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78萬1,25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前期試驗場域準備不足、場域選擇不當、啟動試驗延誤及收案管理失當,致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臨床試驗,已陷於給付遲延,伊業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履行義務,逾期即解除系爭二契約,因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再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二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5,584元及新臺幣178萬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5,584元及新臺幣178萬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履約過程中,因疫情關係,收案不如預期,致試驗無法進行,且美國之實驗室關閉,上訴人未提供足額之盲性樣本,精準性研究亦無法進行,兩造乃於109年4月1日同意暫停試驗,並開始擬定及準備於秋天或年底重新開案流程與執行,上訴人並就臺灣部分於各測試點收回測試器材,美國部分雖由伊保管測試器材,然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樣本(即檢體淬取液)與其研發之流感試劑均於109年10月間過期失效。又暫停試驗後之重新啟動,仍須由兩造擬定並準備開案流程,並由上訴人交付試驗器材等協力義務,及就系爭二契約進行修正與延展,至少約需半年時間,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僅單純催告於1個內月履約,不符契約本旨,不生催告效力。伊於上訴人催告後明確表達願意重啟實驗,並通知上訴人安排時間討論伊於暫停期間持續所詢如何重啟實驗的內容細節,並提供測試的醫材及其他相關測試設備,但上訴人不予理會,自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立美國臨床試驗契約;復於108年10月28日簽立台灣臨床試驗契約,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研發之Vita PCR Flu A&B流感試劑及Vita PCR儀器(下合稱候選器材),在美、台兩地進行臨床試驗,比較上訴人研發之候選器材與市面上現存產品之效能等。系爭二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美國臨床試驗契約分為二部分,即: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Site)研究,被上訴人應負責於美國每個場域收集有流感症狀但未確認是否為流感病人鼻腔/咽拭子樣本(NS/NPS),由每個場域3個POC操作者,使用候選器材檢測,再將前述鼻咽黏膜拭子樣本(NPS)送至指定實驗室,以Solana Flu A/B試劑(即比對試劑)進行檢測,並以Solana Flu A/B試劑檢測結果做為比較分析(Comparative Method,簡稱CM)之標準等。被上訴人應安排及檢測450個總案例數;第二部分精準性研究(Precision Study),被上訴人依約應檢測計420個樣本、執行60個控制組檢測、申請或指派被指派人申請盲性樣本輸入許可,從台灣輸入檢測樣本(7種盲性樣本)並配送樣本至檢測場域,總計420個樣本(7個樣本種類×60個樣本)等。又台灣臨床試驗契約分為三部分,即: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被上訴人應負責於台灣每個場域收集有流感症狀但未確認是否為流感病人鼻腔/咽拭子樣本,由每個場域3個POC操作者,使用候選器材檢測,再將前述鼻咽黏膜拭子樣本送至指定實驗室,以SolanaFlu A/B試劑進行檢測,並以Solana Flu A/B試劑檢測結果做為比較分析之標準等。被上訴人應安排及檢測200至400個總案例數;第二部分精準性研究,被上訴人依約應安排檢測器材到檢測場域執行檢測及完成檢測紀錄總計210個樣本(7個樣本種類×30個樣本)、執行30個控制組檢測,為CM檢測建立實驗室、配送樣本到檢測場域、以約定之條件保存樣本、執行檢測及完成檢測紀錄等;第三部分在美國實驗室之病毒培養及定序試驗,被上訴人對於在美國及台灣場域收集的不一致樣本進行培養及定序萃取程序,定序培養物結果來測定A型流感或B型流感,結果報告、實驗室耗材之準備等。再者,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3萬6,175元(包含美國臨床試驗契約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未含稅之頭期款美金102,960元、第2部分精準性研究未含稅之頭期款美金33,215元)、108年11月6日給付新臺幣158萬1,795元(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未含稅之頭期款230萬7,375元之50%,以及第2部分精準性研究未含稅之頭期款35萬2,785元,以及5%稅款7萬5,324元,共158萬1,795元)、108年11月6日給付美金1萬2,600元、109年2月15日給付19萬9,458元、109年2月27日給付20萬9,083元(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及第二部分精準性研究頭期款之5%稅款美金6808.75元×匯率30.708),合計給付美金15萬5,584元、新臺幣178萬1,253元。被上訴人迄今已執行檢測美國臨床試驗契約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450例中之33個案例數;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200例中之10個案例數及完成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第二部分精準性研究。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系爭二契約義務完成「臨床試驗」,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二契約;嗣再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履約完成「臨床試驗」,復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且有系爭二契約、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Tina Lu於l09年4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件起訴狀可證(原審卷一第31、49至121、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雖約定系爭二契約最終完成期限為109年3月31日,然嗣後合意變更系爭二契約之履約期限:⒈查系爭二契約「預定完成日期」約定:「All efforts will be made to complete this Study within 90 days of initial testing.However because this Study is dependenton qualified and willing Test Subjects agreeing toparticipate,no assurance can be given as to the actual completion date.If this Project cannot be completed within 90 days of initial testing EBMC shall provide Sponsor with a ten(10)days prior written notice and,and Completion Date will be exten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condition approved by Sponsor.Completion Date only can be extended for one time.」〔中譯:我們將盡一切努力在初次測試後90天內完成本研究。然而,因為本研究取決於合格且願意的受試者同意參與,故不保證實際完成日。如果該項目無法在初次測試後90天內完成,EBMC(即被上訴人)應提前10天向試驗委託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且完成日期將根據試驗委託方批准的實際情況予以延展。完成日期只能延展一次〕;又「合約期間」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ffective upon the lastdate of signature below and shall be valid until March 31, 2020.」〔中譯:本合約書應自以下最後簽名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原審卷一第52、53、58至60頁),亦即被上訴人應於初次測試後90天內,就美國及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分別執行檢測450個、200個案例數。就第二部分精準性研究分別檢測420個、210個樣本。就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第三部分完成培養及定序萃取程序。且系爭二契約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31日(即流感季節末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至190頁)。⒉依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23頁)記載「1.1st Site於12/18完成PI training。2.1st Site在密蘇里州(中部)。3.1st Site已開始收案…」,堪認美國臨床試驗場域研究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已完成第一個測試場域訓練,並於108年12月19日會議報告已開始收案,則美國臨床試驗契約履行期間應自108年12月19日開始計算90日,即被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18日前完成試驗研究。又台灣臨床試驗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係選定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進行,於108年12月4日已完成測試場域人員訓練,至109年2月3日始開始收案檢測,此有108年12月5、6日會議紀錄及前開醫院之臺灣試驗主持人陳階曉主任109年3月19日出具之流感Vita PCR臨床試驗暫停收案聲明可證(原審卷一第133、243頁),則被上訴人自收案日109年2月3日起算90日,已逾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間。⒊被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31日以前僅執行檢測美國臨床試驗契約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450例中之33個案例數;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第一部分臨床試驗場域研究200例中之10個案例數及完成台灣臨床試驗契約第二部分精準性研究,尚未完全履行系爭二契約,已如前述。然自109年1月間起因疫情關係,影響民眾受試及醫院參與採測之意願,致臨床試驗無法進行,兩造乃於109年4月1日合意暫停Vita PCR試驗,並開始擬定及準備於秋天或年底重新開案流程與執行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⑴新冠肺炎於108年底在中國爆發流行,嗣全球各地陸續發生疫情,對臺灣的實質影響開始於109年1月,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美國係於109年1月20日確認第一例新冠肺炎(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臺灣於109年1月21日確認第一例新冠肺炎,至110年7月13日始鬆綁部分措施,美國於112年5月11日結束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官網截圖、BBC網路新聞截圖、我國外交部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截圖可憑(本院卷第321至329頁),堪認新冠肺炎自109年1月間起影響臺灣、美國,一般民眾盡量避免前往醫院,且新冠肺炎症狀與流感相似,病毒採檢有感染新冠肺炎風險,醫護人員參與意願降低,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間起欲進行疑似流感民眾病毒採檢,確實有困難。⑵台灣試驗主持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陳階曉主任於109年3月19日向兩造提出「流感vita PCR臨床試驗暫停收案聲明」,其內容為「由於最近新型冠狀病毒(C0VID-19)疫情嚴重,基於下列情況,臨床試驗案"流感AB聚合酶連鎖反應檢測試劑準確度及比較性測試"將暫停收案,待疫情趨鍰後再繼續收案…本次流感高峰為2019年12月到2020年1月……但CM安裝完畢及做完precision test已經錯過流感高峰,自2020年第六週起個案數大幅下降…這點與往年流感都會拖比較久而且去年幾乎沒有停止不同。估計是因為新型冠狀病毒造成民眾衛生習慣改變的關係。…目前門診是不會有發燒的患者,遇到流感患者的機會極低…發燒的患者有可能送至急診治療,但現在醫院對於發燒患者,皆以疑似新型冠狀病毒的案例來進行採檢,由於新型冠狀病毒有極高的傳染率…所以醫護人員不會進行多於檢體的採檢而增加醫護人員的風險…」(原審卷一第243頁)。嗣上訴人之臨床試驗專員葉建瑄於109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因應上週與中國醫陳主任討論目前疫情對於臨床的狀況…目前因應疫情關係各個site(場域)皆處於半關閉的情況,台灣臨床被迫暫停,美國多個州實施禁足令以及病人分流,繼續收案已無法完成原先的目標,鑑於此情況泉創認為有必要選擇臨床試驗暫停選項,而由此開始擬定並準備秋天或年底的開案流程與執行…」等語(下稱系爭郵件,原審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發給上訴人關於合意美國及台灣暫停實驗之簽字聲明書,有前述台美臨床暫停首次後續流程執行會議紀錄、暫停實驗之簽字聲明書合約附件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二第150至155頁)。再參佐證人葉建瑄結稱:伊有參與系爭二契約之執行,主要負責臨床事務窗口的對接被上訴人。系爭郵件係伊所寄發,因當時與中國醫陳主任討論臨床狀況,確認臺灣因疫情無法執行臨床實驗。美國部分也遇到疫情人員分流的情況,因疫情收案不如預期,亦無法執行。系爭郵件是通知決議暫停流程,應該是兩造都同意暫停,要重新啟動大概在當年秋天之後,並沒有正確的時間,兩造後來有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之細節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足認兩造於系爭二契約約定最終期限109年3月31日屆至之際,達成暫停臨床試驗,擬於109年秋天或年底的重啟開案,而合意變更系爭二契約之履約期限。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疫情影響,未能於系爭二契約原約定之有效期限完成約定之臨床試驗,兩造乃合意暫停系爭二契約之履行,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09年秋天或年底的重啟開案流程與執行之不確定期限。㈡被上訴人迄未履約完成,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文。準此,工作逾期完成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且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⒉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通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有器材全部打包送回上訴人公司,有葉建瑄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郵件載明:「…這邊先決議中國醫所有器材可全部打包送回上訴人公司…」可稽(原審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即配合於109年4月21日至台灣測試醫療機構回收實驗器材,同年月22日將實驗器材送返予上訴人之承辦人黃家楨簽收,並就美國各測試醫療機構實驗器材陸續完成回收並暫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南加州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復有簽收單可憑(原審卷一第249、251頁)。又系爭二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研發之候選器材(即Vita PCR FluA&B流感試劑及Vita PCR儀器),在美、台兩地進行臨床試驗,比較上訴人研發之候選器材與市面上現存產品之效能等,則上訴人自負有提供試驗所需候選器材等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始得就候選器材進行臨床試驗場域研究及精準性研究,此亦據證人葉建瑄結稱:109年4月1日郵件所指「這邊先決議中國醫所有器材可全部打包送回泉創公司」,是指上訴人的試劑還有機台(一個小小的檢測機台)。如果要重啟開案,上訴人需將這些收回之機台、試劑、耗材交付給被上訴人。暫停後未來要開案,兩造對於費用、時程、內容都需要再另外討論,且臨床試驗需要很多的準備包括政府要核准這個試驗、期限也需要展延、耗材與機台的進出口許可也需要展延,另外目前存放的試驗機台和耗材效期也需要確認,以及過期品也需要有銷燬通路,再來與各家醫院的合約也有效期也需要討論是否展延,至少有這些,大概至少要半年等語(本院卷第372、374、375頁);上訴人之研發處處長即證人洪銘隆結稱:臨床測試美國的場域是在家庭醫學診所,當時有選2到3個場域執行,然後臺灣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測試的Vita試劑與Vita儀器,包含採檢需要用的鼻咽拭子,是由上訴人提供,因是上訴人委託該試劑與儀器的驗證,試劑有效期的,假使試驗沒有試劑就無法測試。109年4月1日郵件提到「中國醫所有器材管理可全部打包送回泉創公司,美國部分則再另行討論」,這裡的器材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部分是vitaPCR跟比對之Solana儀器,美國部分因路途比較遠vitaPCR就先放在被上訴人於美國處等語(原審卷二第57、62、68、72頁),可資佐證。再者,上訴人就臺灣部分,已將候選器材等設備自被上訴人處取回,而美國部分,試驗所需之Vita試劑及檢體淬取液業於109年10月間逾保存期限(原審卷一第393頁),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啟開案執行系爭二契約,除需就相關時程、細節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及確認外,並應盡提供試驗所需候選器材等之協力義務甚明。⒊系爭二契約於109年4月1日暫停履行後,兩造多次就後續重起實驗之時間及細節進行討論(原審卷二第156至159頁),嗣上訴人法規經理張智堯於109年7月間告知上訴人希望以不再支付任何系爭二契約所定剩餘款項下進行結案,實驗的內容可能要做變更,並且已找其他公司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乃另提結案之方案或配套措施,上訴人未就此回覆(原審卷二第159至166頁)。又台、美兩地實驗之臨床倫理委員會核准試驗期限於109年8月起陸續屆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提供新版實驗相關文件之情況下,仍積極協助申請延展試驗期限並獲准(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且於109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Vita試劑之保存期限於109年10月屆至(原審卷一第547、54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契約暫停執行後,仍有履行系爭二契約之意願。⒋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系爭二契約義務完成臨床試驗,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二契約;再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履約完成臨床試驗,復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均未提供被上訴人試驗所需之候選器材等,且在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按原實驗計畫並交付候選器材等設備重啟測試、未收到後續處理方案及交付試驗所需候選器材等設備前如何履行契約等(原審卷一第100、120頁),然上訴人仍未履行提供候選器材等設備之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未能依債務本旨完成約定之試驗研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不具備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㈢系爭二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5,584元及新臺幣178萬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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