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抗,692,202609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楊薆芯即楊雅淇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非原始債權人,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具有債權受讓人地位、及有無債權讓與通知等,即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理由仍執前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債權憑證乃相對人持原法院於103年8月6日向其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6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開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受償而換發,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21、31頁),足認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形式審查認相對人為執行名義人,且執行名義合法有效,故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係關於訴訟繫屬後為繼受人之情形所定;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523號、第716號裁定,亦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外,尚須提出債權讓與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而言,而本件相對人即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受讓債權,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債權讓與及讓與通知證明書,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至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有無自前手受讓債權,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項,抗告人就此所為爭執,依上說明,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