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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聲再,56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闕志林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固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聲請人給付695萬459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312萬5060元本息,聲請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再給付108萬4397元本息,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命聲請人給付逾66萬7932元本息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聲請人其餘上訴(即聲請人就66萬793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則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6萬7932元。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為不可取,其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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