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250、35251、360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內容,對照判決理由,顯係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周嘉賢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附表編號1主文欄 劉志勇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米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米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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