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社工員甲○○
關 係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社工員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工員甲○○」。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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