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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監宣,107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固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惟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現居於愛德養護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淡水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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