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固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惟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現居於八里愛心教養院(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等情,有家事聲請狀、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八里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徐嘉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5%2C%E7%9B%A3%E5%AE%A3%2C882%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