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刑事抗告狀稱謂欄雖記載告人即被告曾耀陞(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然抗告狀末僅有許盟志律師之用印,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印,足認本案抗告係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依據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惟自己租屋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租屋房東擅將被告訴訟文書退回,亦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遭原審通緝,今被告到案後已向原審說明,日後訴訟文書將可寄至被告上述戶籍地,被告定按時到庭,絕無逃亡之虞,被告係主動向警聯絡後到案,足證被告絕無逃亡或有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不察,未予被告侵害人權較輕之具保、限制住居處分,逕予羈押被告,與法顯有未合。為此,具狀抗告請撤銷原審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一)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第2點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115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押票為憑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當庭告知被告關於羈押原因,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故上開押票形式上已符合書面裁定要件。(二)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數罪犯行,經原審審酌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係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三)觀諸本案目前之審判進度,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上開等罪後,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續經原審囑警拘提被告仍無結果,原審遂依法於115年8月11日通緝被告,被告始於115年8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本院復參酌其他卷附資料,被告被訴上開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堪認被告逃亡或有任何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明確。
五、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本案之特性及原審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可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裁定羈押被告自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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