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 保 人 林宛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案受刑人劉鳴宸(下稱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5日聲請沒入保證金時,雖確有傳拘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之逃匿情事,然受刑人於109年2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於113年11月4日,因通緝到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執行羈押,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之押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於受刑人113年11月4日再執行羈押時而消滅,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逃匿,於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而免除,法院在受刑人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受刑人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受刑人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20萬元,由具保人林宛柔(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且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該案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11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對受刑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管轄區之派出所,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無著,亦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檢察官又依照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28日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5年4月7日為具保人住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更於115年2月6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後認本件受刑人雖有未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惟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交保20萬元,由具保人於109年2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又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於113年6月11日發布通緝,旋即於113年11月4日因通緝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再執行羈押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6月11日通緝書、113年11月4日押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於受刑人113年11月4日再執行羈押時而消滅,具保人自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即無從嗣後再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準此,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逃匿為由,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本件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聲請之相關事實均經調查在卷,不涉及審級利益,並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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