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聲,1283,20260904,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順堂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各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順堂(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以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仍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之罪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為何裁定其應執行1年7月等語,按此因本院上開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被告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月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應於日後檢察官更定執行換發指揮書時予以扣抵。又倘抗告人日後對於檢察官所更定執行之新指揮書有所異議時,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而非再就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抗告狀」,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8日 113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5年3月3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6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