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聲,146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被告楊純傑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純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案件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楊純傑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轉拷交付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115年7月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純傑(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案件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及交付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115年7月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本院認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案件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5月19日、115年7月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 趙 雨 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